江苏华源的代理词

类别:文学名著 作者:云寒 本章:江苏华源的代理词

    4月19日,江苏华源提交一份厚厚的《代理词》,剪辑几点:

    1.剥夺董事行使合法否决权

    董事会是合营公司最高的权力机关,对合资公司股权转让表示意见属于董事合法表决权,申请人要求裁决我方同意其股权转让,是剥夺我方委派董事行使合法否决权,此请求违背章程、法律规定,也超越仲裁庭职责范围。

    2.没有高于江山公司的净资产值。

    按照EA与Rt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引用的江山公司2003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江山公司净资产账面值约为3亿元,而协议上约定的只有8400万元,远低于江山公司的账面净资产值,显然,要求我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不具备。

    3.“相互”指代不明确

    我方认为,“其他股东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是指我方与江苏医保、新兰公司之间就受让Rt公司的股权,如果有一方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他两方放弃优先购买权,而非指我方、江苏医保、新兰公司对EA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

    江苏医保的证明也表明了这一点:江苏医保当时放弃优先购买权不是基于上述章程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而是当时公司自身经济状况不景气,江苏医保还特别强调,当Rt向EA转让股权时,江苏医保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Rt向EA转让股权时不给包括我方在内的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与其所依据的合同和章程的条款本身就存在冲突(江苏医保的援助在这里用上一次)。

    4.侵害了我方的同意权

    合资法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的同意。

    优先购买权与同意权在合资法和公司法中,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相互等同和替代的两个权利。

    合同中关于注册资本转让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的约定,既是我方拥有同意权且没有放弃同意权的依据,也是从另一个方面表明,注册资本转让中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行使和放弃的关系:即优先购买权放弃与否以及放弃的条件和范围取决于同意权。不同意转让,就必须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必须同意转让。不能既否决其同意权,又限制其优先购买权,否则就使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变成绝对的无条件的放弃(这是开始把同意和配合概念分开,高招!)。

    5.董事无权处置股东优先购买权

    当事人无权用约定来修改法律关于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一个股东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针对具体的股权转让,权衡该转让对自己在公司的持股地位有无影响,结合自己在公司持股的目的,综合考虑后作出的具体的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不能抽象地、无条件、无限制地约定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是用合同或者章程的约定来修改法律的规定。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无论是江山公司的章程还是合资法、公司法,都没有赋予董事处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职责和职权。

    6.非法结果和状态

    如果允许上述约定既剥夺我方的同意权又限制我方的优先购买权,将会造成如下非法的结果和状态:

    A.等于要求我方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结果将可能影响我方在合营公司的控制权和控股权,对我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B.未经国有资产产权部门的批准,改变国有企业——江苏华源在江山公司的控制地位,将违背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

    C.如果导致EA控股江山,将违背合资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违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为此而作出的行政批复。

    7.无效约定

    合同、章程关于放弃优先权的约定,是申请人诈欺的结果,我方股东当即就表示了强烈的异议,该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

    A.EA与Rt利用我方同罗氏合作的意愿,佯装与罗氏合作,动议修改合同和章程,其实在合同与章程修改前他们就已背着我方与第三方商定股权转让。

    B.我方针对EA与Rt的欺诈提出强烈的异议并且申请仲裁。

    C.EA与Rt承诺维持我方在江山公司的控股地位,诈欺我方撤销对修改合同和章程的异议以及仲裁。

    2003年12月28日,上海银河宾馆会议纪要,EA与Rt的股东承诺以停止股权转让、维持江苏华源在江山制药的第一大股东的控股地位为条件,要求江苏华源撤销商务部的审批异议和仲裁申请。

    我方撤销异议和仲裁后,2003年4月4日商务部批复同意江山制药修改合同、章程,而EA与Rt不但不履行其承诺,反而于4月24日发出《股权转让告知书》,4月25日提出《召开董事会提议书》,要求改组董事会,并以自己是第一大股东的身份,就江苏华源对江山制药的财务并表提出异议。

    上述这一过程和结果未征得我方同意,我方也不知道更没有任何表决和否决的机会。这既违背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人合的特点和法律原则,又是EA与Rt同第三方香港中联恶意串通的结果,严重损害了我方的控股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和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8.为什么叫股份重组

    1997年股权转让的内容、性质……我们认为:

    A.所谓股权重组或者股权转让,重组和转让的是持股比例。转让持股比例是1997年股权重组协议中股权转让的真实含义;

    B.取得持股比例的一方要向江山制药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减少持股比例的一方,将从江山制药收回其相应的注册资本。不存在无偿转让股权和无偿取得股权的问题;

    C.股权转让不是直接进行的,而是通过江山制药来进行,这就是为什么叫股权重组协议的原因。

    9.不存在赠予情况

    对方在庭审中,一方面承认没有出资,另一方面居然声称不出资,通过赠予也能取得股权。但是整个庭审中,对方并没有出示任何有关赠予的协议和批准文件。事实上,靖江市国资局的批文从未批准过国有资产可以赠予或者无偿转让,相反倒强调没有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即说明批准的是有偿转让。

    我们专门调查了靖江市财政局,该局也证明当初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不存在赠予等无偿转让的情形。

    (此处华源又附了一份靖江市财政局的证明文件,文件落款日期为2004年2月28日,显然华源早就希望对方说赠予,反请求故意不提无偿,中粮一提赠予也可以,正好掉到华源的陷阱,这时华源再拿出早已准备好的证据,说不存在赠予。从这点看,不提赠予更好,一提就给对方找到攻击借口,反而偏离主题)。

    10.1994年协议无效

    1997年股权重组协议与1994年内部协议之间缺乏关联性。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也因1994年的内部协议与合同和章程的约定相冲突,且其内容违背法律的规定,又没有经过批准,属于无效协议。

    A.1994年内部协议没有经过批准,违背合资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生效。

    B.1994年的内部协议与合同的规定相冲突。合资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这里的“协议”是指经过批准的协议,经过批准生效的协议尚且如此,更何况1994年内部协议并未经过批准,尚处于无效或者没有生效的状态,其效力当然不能对抗合营合同的规定,两者的内容有抵触时,只能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C.1994年内部协议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合资法规定:“合营各方按照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显然,上述内部协议中关于EA不承担1740万美元的银团贷款和5000吨VC生产规模的固定资产的超预算投资,以及在此基础上分配利润的约定与法律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属于无效条款。

    华源另外还提交一份《质证意见》,分14条对EA和Rt提交的24个文件提出异议,同时以一份《关于反请求的规范性表述和说明》修正了反请求的内容。

    点评:华源尝到了把水搅浑的乐趣,这次发动更大规模的文件战,《代理词》正文20页,附件44个,合计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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