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四四章 土地改革制度大纲(上)

类别:文学名著 作者:木林森444 本章:第五四四章 土地改革制度大纲(上)

    本章內容基本为法令章程,与情节无关,因此设为免费章节,今天下午将会再更新一章收费章节

    经过了农业部、司法部近一个月的努力,并在参考旧时空的土地改革运动,并结合本时空的客观条件,以及穿越者目前所取得的一些经验,终于完成了一部【土地改革制度大纲】。并将这份【大纲】提交给执委会讨论。

    【土地改革制度大纲】的基本俱体內容是

    一、总则

    除地主阶级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穿越集团的土地所有制,实现耕者有其田,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

    二、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1)废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劳动人民所欠地主富农高利贷者的高利贷债务。

    (2)没收地主的一切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对少量地主将适当给予补偿,

    (3)征收祠堂、庙宇、寺院、公堂、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并适当给予补偿,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政府拔款经费保证其正常运营。

    (4)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三、 农村的成份划分

    (1)地主。是指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出租土地,收取地租为生的,兼放债、雇工

    经营工商业,管理公堂及收学租的人,都叫做地主。

    自己也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或同时雇人耕种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一百亩)者,也应称为地主。

    以其他职业经营收入为主,但仍然占有大量农业土地,不从事劳动,出租土地,收取地租的人,称为其他成分兼地主,应与地主一例看待;

    帮助地主收租管家、师爷、清客等,以依靠地主剥削农民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人,应与地主一例看待;

    向地主租入大量土地,但自己不劳动,将土地转租于他人,以收取地租为生的,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人,称为二地主。二地主应与地主一例看待。

    (2)富农。是指占有一部分土地;或自己占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或自己全无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一般都占有比较优良的生产工具及活动资本,自己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但也依靠出租土地但不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收取地租,放债、或雇佣劳动,经营工商业等获取收入的人称为富农。

    富农出租的土地超过其自耕土地,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但并未达到地主标准的人,称为半地主式的富农。

    (3)中农。是指占有一部分土地;或自己占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或自己全无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中农自己都有相当的生产工具。中农的生活来源全靠自己劳动,或主要靠自己劳动的人称为中农。中农一般不出租土地,不出卖劳动力,或出卖少量劳动力。

    自己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但也依靠出租土地但不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地租,放债、或雇佣劳动,经营工商业等获取收入的人称为富裕中农。

    (4)贫农。是指占有少部分土地与不完全的工具,或全无土地,只有一些不完全的工具。一般都须租入土地来耕,受人地租、债利与小部分雇佣农劳动的人都是贫农。

    中农一般不要出卖劳动力,或出卖少量劳动力。而贫农要出卖一部分劳动力,这是分别中农与贫农的主要标准。

    (5)雇农(工人)。是指全无土地与工具,或只有极小部分的土地与工具,完全或主要以出卖劳动力为生。

    (6)小土地出租者。是指占有小一部分土地,但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家庭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土地的人,称为小土地出租者,不得以地主论。

    (7)开明地主士绅。指地主阶级中某些个别的人,以积极行动支助穿越集团事业,并拥护穿越集团政权及赞助土地改革的人。

    (8)军人、烈士家属。指参加人民军,并按正常流程办理退伍手续的战士,以及他们的父、母、妻(或夫)、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

    (9)农村小手工业者。是指主要生活在农村,占有少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生产资料,自己从事独立的手工业生产,以其成品出卖,作为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称为农村小手工业者,或独立生产者。小手工业者一般不雇用工人,有时雇用辅助性质的助手和学徒,并且会占有少量土地,但仍以本人的手工业劳动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与中农类似。

    (10)恶霸。是指依靠或组成一种反动势力,称霸一方,为了私人的利益,经常用暴力和权势去欺压与掠夺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重大损失的人。

    四、土地的分配

    (1)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有耕地的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辅以补偿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对地主应按相同标准,同样分给一份土地,使其自食其力,

    (2)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出租的小量土地,一般予以保留,也可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份或全部,并适当给予补偿,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份或全部,并适当给予补偿。

    (3)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并容许中农保有比分配所得土地的平均数量为高的土地量。

    (4)对于开明地主士绅,除依照土地改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处理其土地及其他财产外,并可适当给予补偿,另在政治和生活上给他们以照顾,并应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土地改革或政府、团体的工作。

    (5)军人、烈士家属,复员军人、政府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均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并适当给予照硕。但政府工作人员,应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6)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7)家居乡村业经政府确定的恶霸、土匪、强盗、罪犯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8)分配土地时,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9)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求救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未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五、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1)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

    (2)没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3)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政府管理经营。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政府颁布法令继续经营。

    六、其他相关规定

    (1)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2)农村成分划定,仅用于确定土地没收、征收、分配的依据,各成分的合法权利义务相同,不应予以歧视。

    (3)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除特殊情况外,出租土地数量不得超过自耕土地,年限不得超过5年,租金不得超过土地产量的15%,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

    (4)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应组织临时巡回人民法庭,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犯罪,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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